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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缪某某盗窃案)_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区检公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缪某某198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南汾六村****号。2019年918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本案由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4时许,被告人缪某某在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南汾六村井头旁发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NK****的卡其色威志牌小型轿车,缪某某撬开车门并驾驶该车于当日6时许至惠州市惠阳区,打算将该车卖给惠阳区河背街沈海高速桥下一家名为“汇丰达”的车行,但因无法提供车辆证件遭到车行拒绝,贩卖未果。随后被告人缪某某遂将该车停放在“汇丰达”车行门口,自行离开找地方休息。同日19时许,被告人缪某某返回车行门口开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汕尾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林某某被盗的威志牌小型轿车价值为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丽娜

202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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