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二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汉族,小学文化,商贩,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人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1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原无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4时许,缪某某骑电瓶三轮车到华林府工地旁,进入华林府工地,将工地3号楼下摆放的铝材偷走,在无为县南门大转盘附近将盗窃的铝材共计32根卖给收购废品人员,共获利人民币640元。经中衡公估股份公司价格鉴定,每根铝材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10元,32根铝材价格共计人民币3520元。
2019年11月1日11时许,原无为县公安局民警在无为县十里镇十里街道将被告人缪某某抓获。被告人缪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2019年11月6日,被害人刘某某出具谅解书,对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谅解书、评估报告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等:无为县公安局勘验笔录、指认照片。
5.视听资料:路面治安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至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宇匀匀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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