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缪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131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缪某某在本区**街道**广场三楼**舞厅娱乐期间,在卫生间偶遇被害人洪某某,因怀疑洪某某曾插足其婚姻而产生报复的念头。随后,被告人缪某某从该舞厅门口的桌子上拿起1把剪刀藏于裤袋,回到卫生间门口等待洪某某。待洪某某出来后,被告人缪某某持剪刀上前朝洪某某头面部连续捅刺数十下,造成洪某某一定伤势后逃离现场。
2019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缪某某自动至平阳浦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经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某外伤后检见头面部多处皮肤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右上中切牙冠折断露出牙髓,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6.17比照5.1.4a之规定,洪某某头面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岑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艳芸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缪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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