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缪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6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号,现住武汉市**街**园**小区**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7时许,黄某某在新洲区阳逻街花园苑小区与邻居王某某因楼顶漏雨所产生的积怨而发生口角,黄某某手持木棒击打王某某,致其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第八肋一处骨折、体表擦挫伤。王某某被打后在楼下喊其丈夫缪某某从楼上下来,在黄某某离开的时候,缪某某捡起一砖块击打黄某某面部,致其左侧鼻骨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下眼睑皮肤挫裂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黄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缪某某接到公安民警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电话后,于当日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侦讯中,被告人缪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7月31日,缪某某与黄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黄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违法信息查询结果、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反映被害人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毅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街**园**小区**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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