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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缪某某抢劫、敲诈勒索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793号

被告人缪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11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东源县**镇**村**号。1996年1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7月2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抢劫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某涉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缪某某与曾某甲、曾某乙(均已判决)经合谋后,驾驶曾某甲的一辆号牌为粤A40****小汽车,去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福广场物色作案对象。至当日傍晚6时许,被告人缪某某与曾某甲趁在该广场一间美容院消费后欲驾车离开的被害人郑某某不备之机进入车内控制被害人,在曾某乙的掩护下,被告人缪某某使用手铐将被害人控制在汽车后排,曾某甲驾驶被害人的小汽车,将被害人劫持至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锦绣生态园曾某甲经营的**物流公司阁楼内关押。期间,被告人缪某某与曾某甲以蒙眼、捆绑手脚的手段,威逼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继续看管被害人,曾某乙持被害人多张银行卡到附近银行柜员机取走卡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持被害人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大北路**珠宝店选购价值人民币27,899元的黄金饰品,因信用卡有消费限额而未能提货。随后,曾某乙回到上述公司,将提货单交给被害人。被告人缪某某与曾某甲、曾某乙以威胁手段向被害人索要10万元,在保留被害人的一张建设银行卡以备收款之用后,于当晚10时许将被害人释放。其后,曾某甲、曾某乙多次打电话威胁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存钱至指定账号。2012年1月9日,曾某甲、曾某乙在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石壁山庄餐厅被抓获。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缪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桥西商业步行街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在判决宣告前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缪某某在实施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缪某某以抢劫罪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其以敲诈勒索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晓君

2019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缪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补充卷1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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