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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缪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516号

被告人缪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上海市**路**号**地产房产中介,户籍在安徽省**市**县**镇**村**村006,暂住**镇**号**室。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缪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缪某某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门口附近,为发泄自身不良情绪,用电瓶车钥匙将停放在该小区内被害人高某某的车牌号为蒙******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被害人张某某车牌号为沪******的奇瑞牌轿车、被害人朱某某车牌号为沪******的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的车身划损。经鉴定,上述车辆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4,079元。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缪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缪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2日,其三人分别发现自己停放在小区的车辆被他人用硬物划伤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录像光盘、截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涉案地点附近监控录像光盘及录像中显示被告人缪某某划伤涉案车辆的情况。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的物损价值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情况。

6.相关谅解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7.相关户籍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缪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缪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宁栖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881735****。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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