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缪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如皋市**镇**居**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缪某某于2018年7月24日7时许,饮酒后持A2类驾驶证,驾驶经检验制动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F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由西向东行至人民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疏于观察,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确保安全,碰撞由陈某甲驾驶,后载孙女陈某乙的电动自行车,致陈某甲左小腿中段永远缺失;陈某乙左大腿中段永远缺失。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二级。
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被告人缪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9.5mg/100mL血液。
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缪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案民事赔偿经人民法院判决,后达成执行和解,现已部分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的相关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缪某某主动报警,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缪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冒朋举
检察官助理:薛淇元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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