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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缪某某、彭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检公诉刑诉〔2019〕20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住宣威市西宁街道**村委**村**号。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3年11月5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8年9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被告人缪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住宣威市**镇**村委**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7年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缪某某、彭某某邀约后到宣威市西宁街道**村**农家乐盗窃蜜蜂,由被告人彭某某负责放风,被告人缪某某具体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高某某饲养的五窝蜜蜂连同蜂箱一起盗走。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中蜂五窝在2018年11月29日被盗时点的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850元。

2、2018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缪某某、彭某某邀约后再次到宣威市西宁街道**村**农家乐盗窃蜜蜂,由被告人彭某某负责放风,被告人缪某某具体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高某某饲养的五窝蜜蜂和蜂箱盗走。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中蜂五窝在2018年12月6日被盗时点的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750元。

3、2019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宣威市**路**宾馆门口盗走被害人杨某某一辆红色“台铃牌”二轮电动车。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在2019年1月10日被盗时点的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900元。

4、2019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宣威市花椒红绿灯旁的**药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某一辆蓝色的“城市猎人牌”二轮电动车。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在2019年1月15日被盗时点的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8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价格认定书、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昆启

2019年5月8日

附: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量刑建议书6份。

_4.证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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