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缪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1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街道**号,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秀**小区**栋**单元**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市辖区**街道**村**号,住常州市武进区**村**幢**单元**室。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某、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缪某某、孔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徐杰和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缪某某、孔某某经预谋,于2020年8月4日晚,在本市钟某某南大街99号杨贵妃摄影馆门口旁道板上,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590元。
案发后,赃物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缪某某、孔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的赃物照片;
2.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缪某某、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清清单等及被告人缪某某、孔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孔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缪某某、孔某某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缪某某、孔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宏芳
检察官助理:华焱
2020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秀**小区**栋**单元**号;被告人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武进区**村**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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