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缪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柴桑区**乡**村**组**号,现住址九江市柴桑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1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柴桑区沙河街道庐山南路**号,现住址九江市柴桑区**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某、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晚19时许,经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提议,被告人缪某某、周某某和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张某、高某、欧阳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七人商议以购买笑气罐子为名,通过微信朋友圈随机选择卖家实施抢劫。
当晚23时许,由犯罪嫌疑人张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刘某某,双方约定在濂溪区**小区**附近进行交易。被告人缪某某、周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张某、高某、欧阳某、陈某某等七人分乘两部汽车预先到达现场,被害人刘某某和朋友万某某驾驶赣******丰田汽车随后到达,犯罪嫌疑人张某以要看货为由,让刘某某打开其汽车后备箱。随即被告人缪某某、周某某等七人对刘某某和万某某二人进行控制及殴打,并从丰田汽车后备箱抢走23个笑气罐子(其中有15罐为空罐)。
案发后,濂溪区公安分局民警于2020年3月25日10时许在柴桑区甘泉小区18栋2单元501室抓获被告人缪某某;同日11时许,被告人缪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柴桑区**村附近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和犯罪嫌疑人高某。经九江市濂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的23个笑气罐子价值人民币2300元。
被告人缪某某、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于2020年9月23日在值班律师及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缪某某和犯罪嫌疑人高某、欧阳某的供述与辩解;5.九江市濂溪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对案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缪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平
检察官助理:李创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缪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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