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诺某某检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缪某某,绰号“**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派出所,住沾河林业局***路***号。2003年6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治安拘留五日;2014年3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北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 2019年9月10日因非法占用农用地被诺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9年5月26日因涉嫌抢劫、非法拘禁、强迫交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立案侦查。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小**”,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派出所,住沾河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1998年3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02年1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4月27日因盗窃罪被沾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10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16日因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跃进派出所行政拘留十八日;2016年11月2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抢劫罪,于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曲某某,绰号“老**、曲**子”,男, 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5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派出所,住逊克县***乡***村**组**号。2018年11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治安调解。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张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231989********,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派出所,住**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大**”,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局**派出所,住沾河林业局**小区。1997年7月1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沾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0年8月4日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0年8月30日因打电话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1年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1年3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11月25日因吸食毒品、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4年11月2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沾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4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哈尔滨市香坊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2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对朱某甲处以强制隔离戒毒(因检测出朱某甲患有艾滋病,未对其执行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1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8月6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3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抢劫罪,于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李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派出所,住沾河林业局**小区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朱某甲涉嫌抢劫罪,缪某某、刘某某、朱某甲、曲某某、张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缪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曲某某、张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缪某某、曲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朱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15日(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同年12月5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15日(自2020年2月5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缪某某于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在沾河林业局**大街**号经营一处名为“**信息咨询”的贷款公司。期间,缪某某与刘某某、曲某某、张某甲多次对梁某某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此外,被告人曲某某单独实施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被告人朱某甲单独实施了寻衅滋事犯罪。
一、非法拘禁犯罪
2015年11月16日,被害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用33公顷《土地承包合同》作为抵押,在被告人缪某某经营的“**信息咨询”公司贷款22万元(扣除两月利息2.2万元,实际支付梁某某19.8万元)。贷款到期后,缪某某多次向梁某某讨要本金及利息,梁某某一直没有偿还。2016年3月份某日,缪某某打电话让梁某某到**信息咨询公司,梁某某于当日9时许到达,进屋后,刘某某、曲某某、张某甲对梁某某进行殴打,缪某某在旁边辱骂并威胁梁某某,称“还不上钱就不许离开公司”,后曲某某等人对梁某某进行看管,直至次日14时许,在梁某某被迫提出转让33公顷土地使用权还账的方案后,缪某某等人才让梁某某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缪某某、刘某某、曲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照片。
二、强迫交易犯罪
被害人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缪某某公司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缪某某等人对梁某某非法拘禁后,梁某某被迫同意将抵押的33公顷土地使用权出售后偿还欠款。2016年3月18日,在被告人缪某某的安排下,梁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签定了495亩(33公顷)土地转让合同。2016年4月3日,缪某某将梁某某叫到自己的贷款公司,梁某某刚进来,刘某某、曲某某和张某甲便对梁某某进行殴打,后让梁某某在已准备好的83公顷(包含梁某某已抵押给银行的50公顷)的土地转包协议上签字,梁某某不签,李某甲从桌子上拿起一把刀(曲某某自己制作但没有磨好)指着梁某某的后腰说:“不签协议我整死你”,梁某某被迫签订了83公顷土地转包协议。
经五大连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83公顷土地(1234.5亩)2016年至2019年土地承包费为人民币70119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沾河林业局出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三份、梁某某与李某甲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一份、梁某某与李某甲于2016年4月3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五大连池市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五市价认[2019]第**号、五市价认[2019]第**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沾河林业调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检验报告、沾河林业局农业局说明;
2.证人王某某、孙某某、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缪某某、刘某某、曲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
三、抢劫犯罪
1.2016年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刘某某约被告人朱某甲到其经营的**贷款公司,二人预谋扣留郑某某开的三菱牌越野车(该车为付某某所有)向郑某某索要一万元钱,如果郑某某没有钱,就让其找梁某某。之后的一天,刘某某、朱某甲、付金龙、郑某某一起吃饭过程中,刘某某、朱某甲以借车的名义将车开走。两日后,郑某某到刘某某贷款公司要车,刘某某、朱某甲让郑某某拿一万元钱才能将三菱车还给他,郑某某没钱给,刘某某拿出两份制式的空白二手车转让协议让郑某某签字,郑某某不签,朱某甲露出自己随身带的刀吓唬郑某某,郑某某被迫在协议上签了名后离开。郑某某走后,刘某某与缪某某协商将该车抵押给缪某某,让缪某某支付一万元,缪某某同意后将一万元钱交给刘某某,刘某某自己留3000元,给缪某某3000元,给朱某甲4000元,后刘某某将该车还给郑某某。2016年春节前后,因郑某某无力给付缪某某抵押车辆时支付给刘某某、朱某甲的一万元钱,被告人刘某某、缪某某共谋卖掉被害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的四轮车抵偿郑某某的一万元钱,被告人曲某某同意购买该车。之后某日,刘某某打电话让郑某某到缪某某的**信息咨询公司。郑某某到后,刘某某让其给梁某某打电话,郑某某没同意,刘某某便用郑某某的电话给梁某某打电话,让梁某某到缪某某的公司。梁某某到后就被刘某某、朱某甲、张某甲和曲某某殴打,缪某某对其辱骂,之后刘某某让梁某某签四轮车转让合同,梁某某被迫在合同上签字后离开。缪某某、张某甲、曲某某等人到沾河林业局***林场梁某某的种地点自己取了该车及车斗,曲某某支付给缪某某一万四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四轮车及车斗照片;
2.书证空白二手车转让协议、沾河林业局***社区证明等;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朱某甲、缪某某、曲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2017年7月,被告人曲某某想设电网猎捕“狍子、野猪”等动物。后曲某某开着缪某某的长城牌皮卡车将逆变器、120型电瓶及300多米铁丝,拉到沾河林业局***林场东线简易公路旁拉起“电网”。后因农忙曲某某将电网与电瓶断电,准备忙完再去猎捕动物。2017年7月21日,沾河林业局***林场职工杜某某、伊春市**林业局崔某某(被害人,男,1978年**月**日出生)到该地区踏查松树塔,崔某某没有看到曲某某架设的电网,被电网余电电流将后背、脚底击伤。曲某某得知后找到缪某某,让其朋友魏某某通过沾河林业局***林场场长李某丙转交给崔某某一万元钱,双方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全保护智能果园物场防护系统照片;
2.书证全保护智能果园牧场防护系统说明书、崔某某提供的照片、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立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森林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3.证人缪某某、夏某某、杜某某、魏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照片。
五、寻衅滋事犯罪
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朱某甲在沾河林业局非法携带刀具耍威风、占便宜、以强凌弱,分别对被害人姚某甲、姚某乙、车某某殴打、多次到秦某某家滋事的行为情节恶劣,引起群众的惊慌。秦某某等人因朱某甲是吸毒人员,患有艾滋病,且多次被行政、刑事处罚,害怕朱某甲报复而不敢反抗。
1.2016年6月23日21许,被告人朱某甲与董某某等人在沾河林业局***院内朱某乙开的**麻将馆里说话,将在麻将馆里休息的被害人姚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吵醒,姚某甲出来查看,朱某甲看到姚某甲就对其辱骂,并拿菜刀要砍姚某甲,后被于某某、朱某乙等人拉开。
2.2017年11月中旬,被告人朱某甲在沾河林业局麻将馆玩牌九期间,与同桌赌博的姚某乙发生口角,并对被害人姚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进行殴打,后被人拉开。随后,朱某甲见姚某乙到理发店理发,便给苗某某打电话,让苗某某对姚某乙继续进行殴打,苗某某到理发店后,再次对姚某乙进行殴打,致使姚某乙后脑被打破、左眼眶被打出血。
3.2017年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多次在酒后携带刀具到被害人秦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贺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住处闹事,对其二人进行滋扰,并强迫秦某某为自己买菜做饭、买烟、酒、饮料;在毫无原因的情况下,随意殴打秦某某女儿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于某某、王某某、苗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甲、姚某乙、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沾河林业局***经营所、被告人曲某某、张某甲在逊克县**乡**村、被告人刘某某在沾河林业局**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某甲于2019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兴隆林业局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曲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缪某某对指控的非法拘禁、强迫交易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为让被害人梁某某偿还欠款,纠集刘某某、曲某某、张某甲,采取辱骂、殴打等强制方法,非法剥夺梁某某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曲某某、张某甲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梁某某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朱某甲、缪某某、曲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梁某某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将梁某某的四轮车抢走卖予曲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为猎捕狍子、野猪等,私设电网捕猎,致崔某某被电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随意殴打、骚扰他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刘某某、曲某某、张某甲、朱某甲均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缪某某系主犯,刘某某、曲某某、张某甲系从犯,在强迫交易犯罪中,被告人缪某某、李某甲系主犯,刘某某、曲某某、张某甲系从犯,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缪某某、刘某某、朱某甲系主犯,曲某某、张某甲系从犯。被告人缪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缪某某揭发他人犯罪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对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缪某某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曲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宫铁川
刘 波
祝永娟
马伟霞
刘美娜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缪某某、刘某某、曲某某羁押于绥棱林业地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张某甲羁押于沾河林业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物证全保护智能果园牧场防护系统2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