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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缪某盗窃案)_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缪某,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仪征市**路**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镇**路**号附**号)。被告人缪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8日被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缪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缪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晚,被告人缪某在本市**村**组**号,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某VIV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46元。

案发后,被告人缪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 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3.被告人缪某供述和辩解;

4.仪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缪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缪某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卜艳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缪某现监视居住于仪征市**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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