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373号
被告人缪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2001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渝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4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9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5月14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南岸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岸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缪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路刘家坪轻轨路段附近,发现路边停有一辆电动三轮车。缪某某用自己随身携带一把三轮车钥匙托插入钥匙孔启动该车,然后骑行到茶园城南家园1组团5栋楼下停放。后缪某某将该车用于自己代步。
2020年8月25日,民警在南岸区城南家园1组团将缪某某捉获。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捉获经过》、《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5.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650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缪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玲
检察官助理:章艳虎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缪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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