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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缪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贡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缪某某,绰号“缪五”,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3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扁**号,居住地为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3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7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7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2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缪某某在自贡市贡井区四季花城小区外公路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某。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被告人缪某某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200元,从吸毒人员杨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0.22克。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吸毒人员杨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资人民币200元;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说明、称量记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物品照片、通话清单及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缪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缪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官:

检察官助理:熊维薇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缪某某现被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2、毒资人民币200元;

    3、卷宗二册、光盘一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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