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缪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缪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1年9月19日被南通市崇川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三百元;于2014年3月21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作精神病鉴定,于2019年4月8日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19年5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慧贤,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或约见值班律师、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缪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自2020年2月9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缪某某于2019年4月2日12时许,至海安市**镇**村**组谭某甲家门口,乘隙窃得谭某乙放在苏FD****汽车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630元及银行卡、医保卡等物。
被告人缪某某于2019年4月3日,经其父亲缪某某电话通知民警,在家中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认罪认罚,其父亲缪某某代为退赔人民币200元。
经鉴定,被告人缪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缓解不全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缪某某案发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缪某某经其父亲报案,在家中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规定,虽然不能认定自首,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浦冬奎
附:
1.被告人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