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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缙云县某某工程公司、李某甲、陈某甲、施某甲、丁某甲串通投标、贪污、挪用公款、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19〕49号

被告单位缙云县某某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地址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缙云县某某工程公司副经理。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6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缙云县某某工程公司经理,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幢**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80********,汉族,技工文化程度,系缙云县某某工程公司副总经理,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路**号**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村**村**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后又于同年9月2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施某甲、丁某甲涉嫌串通投标一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已于次日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贪污、挪用公款、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一案,缙云县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串通投标事实

2016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缙云县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缙云县**公司)经理期间,得知缙云县**整治工程(拓宽改造)第2合同段(以下简称二标段项目)的投标人必须是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的公司后,就与被告人丁某甲商议挂靠其他公司参与投标,并约定了缙云县**公司占股70%,丁某甲占股30%,后李某甲将寻找挂靠公司的具体工作交由时任副经理的被告人陈某甲和丁某甲办理。后陈某甲、丁某甲联系了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公路工程总公司、浙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等17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项目的投标,并约定在中标后将该项目交给缙云县某某工程公司施工建设。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施某甲得知陈某甲联系了浙江**交通工程公司帮缙云县**公司投标一事,遂以缙云县**公司串标行为相威胁找李某甲谈判。后经双方协商,李某甲将缙云县**公司20%的股份分给施某甲,施某甲则在明知缙云县**公司存在串标的行为而入股。投标开始前,陈某甲统一计算标价后告知17家公司,部分公司统一制作标书,部分公司按照陈某甲给定的标价自行制作标书,再由缙云县**公司统一安排参与投标,其中丁某甲、施某甲分别打款80万元、70万元至缙云县**公司作为投标保证金,缙云县**公司则共支出720万元作为其挂靠的部分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最终,缙云县**公司挂靠的杭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63805447元的标价投中二标段项目,后该项目按事先的约定交由缙云县**公司施工建设。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甲主动到缙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二)贪污事实

1.2016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缙云县**公司经理,对公司财务具有管理、审批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要求公司出纳樊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将缙云县**公司小金库的款项给其用于个人开支,共计7.88万元,直至案发,上述款项均未归还。

2.2016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作为缙云县**公司的经理,安排公司办公室副主任方某甲接送其上下班,后李某甲通过以儿子李某丙需要零花钱、购买个人物品需要钱等为由让方某甲垫付各种款项。后李某甲利用其对公司财务具有管理、审批的职务之便,授意方某甲将上述款项拿至缙云县**公司报销,后方某甲将上述费用通过多种名义在缙云县**公司报销款项共计2.08万元。

3.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其驾驶员樊某乙频繁来往,其以钓鱼、请客吃饭等多种理由让樊某乙垫付个人开支。后李某甲利用其担任缙云县**公司经理,对公司财务具有管理、审批的职务之便,授意樊某乙将上述款项拿至缙云县**公司报销,后樊某乙将上述费用通过多种名义在缙云县**公司报销款项共计2.19万元。

4.2016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在缙云县东方镇山坑休闲垂钓大世界招待客人或个人垂钓,其中李某甲个人消费3000元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樊某乙办理了一张缙云县久久红足浴店消费卡招待客人和个人消费,其中李某甲个人消费6000元左右;2018年3月,李某甲安排方某甲、樊某乙购买白葡萄酒35箱供其个人支配,共花费13650元。后李某甲利用其担任缙云县**公司经理,对公司财务具有管理、审批的职务之便,授意樊某乙将上述款项拿至缙云县**公司报销,后樊某乙将上述费用通过多种名义在缙云县**公司报销款项共计2.265万元。

5.2016年8月,李某甲个人决定欲将二标段项目标书复制业务交由其妻子王某甲经营的缙云县**广告公司承接,后因故又将该业务交由缙云县晨同印务图文店。2016年9月3日,在缙云县**广告公司未承接缙云县**公司任何业务的情况下,李某甲利用其担任缙云县**公司经理,对公司财务具有管理、审批的职务之便,授意公司出纳樊某甲从二标段项目投标费用中支付2.2万元款项给王某甲。另查明,王某甲在准备承接标书复制业务的过程中,产生了复印机运输及各种损耗、维修等费用4000元。

(三)挪用公款事实

1.2017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妻子王某甲的要求下,利用其担任缙云县**公司经理,对公司款项的使用具有决策权的职务之便,安排公司出纳樊某甲将公司小金库的公款出借给王某甲的哥哥潘某某用于归还为公司进货所产生的贷款。2017年3月10日,樊某甲将98万元公款转给王某甲,王某甲再将其中的88万元款项转给潘某某江等人用于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2017年3月20日、3月21日,王某甲分三次将上述款项归还缙云县**公司。

2.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妻子王某甲的再次要求下,授意公司出纳樊某甲出借公款给潘某某归还因个人经营周转所产生的贷款。2018年3月14日,樊某甲将二标段项目资金70万元转给潘某某用以归还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贷款。2018年3月15日,潘某某将上述款项归还缙云县某某工程公司。

3.2017年4月10日,王某甲以生产经营为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缙云支行贷款10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8年4月10日到期。2018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又一次在王某甲的要求下,授意公司出纳樊某甲将公款借给王某甲用于偿还贷款。2018年4月8日,樊某甲将二标段项目资金17.5万元,转给王某甲用于归还银行贷款。2018年4月12日,王某甲的朋友李某戊强将上述款项归还缙云县**公司。

(四)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事实

1.2016年8月,缙云县**公司与丁某甲、施某甲通过串标的行为获得二标段项目。工程投标结束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前期投标费用为200万余元的情况下,未扣除被告人丁某甲、施某甲二人相应的投标费用,将二人前期支付的80万元、70万元投标保证金如数退还,丁某甲、施某甲对此均无异议。工程开工建设后,丁某甲、施某甲要求从缙云县**公司分包二标段项目的部分工程,李某甲予以拒绝。后丁某甲、施某甲以此为由要求退股,在丁某甲、施某甲前期投入的投标保证金已全额退还,且二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有出资的情况下,李某甲未经集体研究,个人擅自决定分别支付给施某甲100万元、丁某甲120万元的退股金。截至目前,缙云县**公司已支付给施某甲退股金80万元,支付给丁某甲退股金15万元,给缙云县**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2.2016年12月,缙云县**公司与王某乙商定由其负责对330国道路面大中修中央分隔带交口路滑工程七里乡政府至新碧街道路段的供苗作业,后被告人李某甲鉴于有人打招呼想承接供苗作业,遂未经集体研究,个人擅自决定让王某乙让出一部分供苗作业交由陶某甲施工,并许诺在工程款结算时额外支付王某乙10万元款项作为补偿。后王某乙让出一半供苗路段交由陶某甲施工。2018年2月28日,经李某甲授意,在结算时,缙云县**公司额外支付王某乙10万元,给公司造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330国道缙云县**整治工程(拓宽改造)施工招标文件、标书签收单、开标现场确认书、投标人符合性审查表、否决投标(原因)表、330国道缙云县**整治工程(拓宽改造)第2合同段施工招标投标文件、第二信封开标记录、评标价计算评审表、综合评价汇总表、综合评价排序表、推荐中标候选人名单、330国道缙云县**整治工程(拓宽改造)施工招标评标报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记账凭证、G330国道东渡至新碧段综合整治项目(拓宽改造)工程前期费用、转账凭证、合作投标协议书、工程项目合作施工协议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抵押借款合同、村镇银行账号流水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明细、账户明细对账单、泰隆银行流水明细、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领付款凭证、苗木报价单、微信聊天记录、发票、收款收据、九九红足浴店充值表、山坑休闲垂钓大世界记录、营业执照等;

2.证人朱某某、陶某乙、陈某乙、范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吴某丙、张某某、李某己、童某某、平某某、吴某甲、田某某、徐某某、谢某某、邵某某、赵某甲、狄某某、赵某乙、管某某、方某乙、杨某某、吴某乙、叶某某、樊某甲、王某甲、潘某某、施某乙、李某庚、王某乙、王某丙、陈某丙、丁某乙、姚某某、李某辛、王某丁、林某某、方某甲、樊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施某甲、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缙云县**整治工程,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丁某甲、施某甲串通投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笔事实系单位犯罪,且被告人丁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担任缙云县**整治工程经理,全面负责管理公司各项事务的职务之便,个人决定将公款借给亲友用于经营活动,数额较大,又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重大损失105万元,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琴

2019年2月12日

附注: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缙云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联系电话:138*******)、施某甲(联系电话:139*******)、丁某甲(联系电话:139*******)现取保候审在家;

2.诉讼代表人李某乙,联系电话:139*******

3.移送案件材料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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