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缑某某(冒名张某某),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02197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路北**号。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9年12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26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缑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缑某某租赁中牟县广惠街办事处刘申庄村一民房容留林某某、韩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按照事先约定的三七分成从中牟利。2019年12月9日晚,林某某在该出租房内卖淫时被中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缑某某供述;2、证人林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证言;3、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4、书证若干。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缑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海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附:
1.被告人缑某某现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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