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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维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理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理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理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41969********,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九龙县,住**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经理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1日被理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8日被理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理塘县看守所。

本案由理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维某某于3、4年前在九龙县购买一支小口径步枪,并一直藏匿于家中。2020年2月7日被告人维某某携带枪支、弹药到理塘县欲捕猎野生动物,因天降大雪,无法继续捕猎,于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维某某携带弹药从山中返回理塘县城途径甲洼卡点时,被理塘公安抓获,在公安局民警追问下,被告人维某某对其非法携带子弹48颗以及小口径步枪一支到理塘狩猎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枪弹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维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理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广勤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维某某现羁押于理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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