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98********,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家园**楼**单元**楼**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维某某为了偿还网络贷款,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为他人购买口罩,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了一则售卖口罩的信息,被害人王某某通过添加微信好友后,以每个口罩人民币15元的价格从维某某处订购205个3M9001口罩,之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购口罩款及邮费共计人民币3327元。被告人维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未用于购买口罩,而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后经王某某多次催要,维某某于2020年2月11日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维某某家属将诈骗款全部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谅解书,户籍信息;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维某某供述和辩解;
4、视听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购口罩款共计32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规定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诈骗数额较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本案案发时为全国爆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维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为他们购买口罩能力的情况下,仍使用虚假手段诈骗被害人的购口罩款,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维某某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将诈骗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诈骗罪对其判处单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吕保华
附:
1.被告人维某某现已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贰册,视听光盘贰张;
3.起诉书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举证、质证提纲壹份;
6.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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