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886号
被告人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上海**有限公司**,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乡**村**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至7月20日间,被告人绳某某以能够为李某甲办理摩托车行驶证、消防工程师证、一级建造师证等为由,骗取李某甲在北京市通州区其暂住地向对方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23088.88元。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绳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被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手机数据、微信数据等;7.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绳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岳 阳
检察官助理:杨文慧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绳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