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2008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拘役五个月;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江苏省靖江市**区**区**村**号。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两名被告人分别于2020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续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续某某、李某某于2020年8月8日4时许,在本市柳林路、桃源路路口,趁被害人卢某某醉酒熟睡之际,由李某某望风、续某某动手窃得卢某某身旁一部苹果牌IphoneXSMax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77元),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
民警通过视频巡逻目睹被告人续某某、李某某的作案过程,并于当日5时许在本市桃源路、西藏南路路口将两人人赃俱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续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两人共同实施盗窃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随身财物被窃的事实经过。
3.证人安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续某某、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证实,本案作案地点、赃物特征及处理情况等。
5.道路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续某某、李某某的作案经过。
6.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赃物价值。
7.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续某某、李某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续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续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俱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续某某、李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续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厉蒨雯
检察官助理:张沁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续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随卷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 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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