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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绪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绪某,曾用名绪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79********,甘肃甘州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州区**镇**村*社**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7年6月23日因非法经营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绪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7时13分许,被告人绪某酒后驾驶甘GA****号黑色中华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州区碱滩镇古城村古城小区门口处时,与号牌为甘GZ****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陈某发生纠纷,陈某发现绪某系酒后驾驶遂报警。后民警随将绪某带至甘州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绪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4.12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陈某、王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绪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  莉

                                 书记员:陈文丽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甘州区**镇**村*社**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14页

  3.《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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