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经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21962********,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路**号**,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经某某于2020年3月6日上午8时40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和热闹路交叉路口**超市内,持镊子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大衣右侧口袋里一部蓝色华为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为310元;
2、被告人经某某于2020年3月14日上午10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335号***水果超市内,持镊子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大衣左侧口袋里一部黑色华为P20pro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为1100元;
3、被告人经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上午8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十三纬路125号****生鲜超市门口的摊位上,盗走被害人王某某裤子左侧口袋里一部蓝紫渐变色华为手机,被民警现行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为480元。经查,被盗手机已经依法扣押后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登记表、侦破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员电子档案、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经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强
检察官助理:吕思漫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经某某现被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联系电话:15242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公安机关移送补充材料一份,共13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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