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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经某某故意伤害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5〕326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0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睢县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经某甲酒后在本村街上经某乙家门口与经某乙发生口角,后与经某乙、经某丙父子发生厮打,经某甲的弟弟经某丁与经某丙大儿子经某戊赶到后参与了打架。经某甲将经某丙的嘴部打伤。经某乙、经某戊在打架中受伤。经鉴定,经某丙的牙齿脱落三枚,构成轻伤;经某乙、经某戊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

2. 证人经某己、经某丁、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经某丙、经某乙、经某戊的陈述;

4. 被告人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梦薇

曹文治

2015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经某甲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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