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经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1〕Z8号

被告人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霍山县**镇**小区**栋**室。被告人经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经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经某某在网上认识河南省孟州市居民李某某(另案处理)并互加微信,李某某告知经某某可以办理银行卡帮助境外赌场洗钱走账,再通过挂失银行卡并补办的方式对账户内违法资金进行截留,用“黑吃黑”的方式非法获利,每套卡可获利一万元,介绍办卡每套可获千元。2019年11月22日,经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在霍山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各办理了一张银行卡,每张银行卡均开通U盾且绑定了电话卡,后将该三套银行卡邮寄给李某某。为获取更多利益,经某某通过郑某某,让闫某某、张某某两人又办理了三张银行卡邮寄给李某某。经查证,经某某办理的三张银行卡涉及16起电信诈骗案件,均为被害人被骗时转账的一级卡,为电信诈骗犯罪提供支付结算金额达270523.04元;闫某某、张某某办理的三张银行卡未发生交易流水,经某某未获利。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勘验、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经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胜利

                    检察官助理:陈旭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经某某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2册、材料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