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76********,汉族,初中文化, 无固定职业,住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被告人经某某曾因流氓罪于1996年10月14日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敲诈于1998年被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犯强奸罪(未遂)于2001年10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17时54分许,被告人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秀园路水岸康城北门路段处时,因对前方车辆动态情况观察不当,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潘某某驾驶的苏A1****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经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经某某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58.6mg/100ml血。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经某某将所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之后步行返回现场与潘某某发生争执,潘某某遂电话报警,被告人经某某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经某某赔偿了潘某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元,并已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检定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估报告、机动车辆定损单、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以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 孙爱琳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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