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695号
被告人麦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22000********,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喜德县,住四川省喜德县**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22000********,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喜德县,住四川省喜德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成都市万汇鸣扬租车公司司机,户籍地四川省蓬安县,住四川省蓬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某、莫某某、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麦某某、莫某某、吉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雇佣司机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车辆到郑州实施盗窃,唐某某在明知麦某某三人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拉载麦某某三人于2020年7月29日凌晨4时30分许,来到郑州市郑东新区相济路中兴路交叉口的博域网吧,四人采取唐某某在车上等待,莫某某、吉某某放风,麦某某使用铁丝勾取手机的方式,将被害人常某放于该网吧B区61号电脑桌上的小米9pro手机以及被害人莫某某放于该网吧B区60号电脑桌上的OPPO Reno手机盗走。7月29日凌晨5时许,四人驾驶车辆来到郑州市郑东新区相济路中兴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西的觉醒网吧,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放于该网吧77号电脑桌上的苹果11pro-max手机盗走。经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三部手机价值共计10120元。
2020年7月30日,麦某某、莫某某、唐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麦某某、莫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吉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某、常某、莫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订单截图、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 、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麦某某、莫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莫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麦某某、莫某某、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麦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景珂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麦某某、莫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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