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41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组,住郑州市**区**路**路**小区**号楼**号。曾因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9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组,住郑州市**路与**路**房**社区。曾因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0时1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窜至郑州郑东新区十里铺街与陇海高架交叉口东20米路北“**”店内,将该药店收银台抽屉内的5200元现金盗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视频资料;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景珂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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