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38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2198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已判决)以替自己和被告人赵某某讨债为由,开车将借款人即被害人孙某某接走,又打电话通知借款担保人即被告人杜某某(已判决)、孙某甲(已判决)、孙某乙(已判决)等人到田伟伟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青年路的“新大陆通刷”店,后借款人即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母亲)也被带至现场。当晚23时许,被告人人田某某、赵某某等人未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带至郑州市郑东新区**村**酒店**楼**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赵某某、田某某等人轮流看管不让王某某、孙某某离开酒店房间,即使离开也有专人尾随。至2018年12月31日12时许,田某某等人在没有达到追回债务目的的情况下,将王某某母女放出酒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2.辨认、指认笔录;3.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人田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景珂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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