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41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7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办事处**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2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6月2日刑满释放; 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8 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十里铺社区12号楼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雷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巨龙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
2020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大邢庄附近,将停放于中州大道郑汴路东北角的一辆蓝色津皓硕迷你电动车(未找到失主)盗走,并被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指认照片等书证;2.检查笔录;3.被害人雷某某陈述;4.物价鉴定意见;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景珂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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