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009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31989********,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荥阳市**乡**村**庄**号,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3月25日晚,被告人贾某某因手头拮据,遂萌生抢劫出租车司机的想法,并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刘庄村内一超市购买一把水果刀作为作案工具。当晚19时30分许,将在刘庄村村口红绿灯旁等客的出租车司机高某某作为自己抢劫目标。后贾某某坐上高某某驾驶的豫******号牌的出租车副驾驶座,指示高某某将出租车开到郑州市郑东新区河南中医学院西门停车后,贾某某拿出水果刀并掐住高某某的脖子威胁高某某拿钱,高某某极力反抗,与贾某某搏斗,并将贾某某手指咬伤后下车呼救,贾某某见状遂驾驶上述出租车逃窜。后贾某某将上述出租车开至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立交桥西侧大河路北侧路边,并将车丢弃于此处,2013年3月26日上午该出租车被发现。经鉴定,被抢的出租车价值为52260元。
被告人贾某某于2019年11月2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3、证人宋某的证言;4、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指认案发现场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等书证;5、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勘验检查记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阳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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