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23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3198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籍贯河南省汤阴县,户籍地河南省汤阴县**镇**街**号,住郑州市惠济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0时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B****号白色福特牌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水路立交桥二层右转至金水东路方向下桥口时被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查获并进行呼吸酒精测试,后被民警带至郑州市仁济医院进行抽血鉴定检测。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董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202.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抓获现场及抽血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口信息查询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吸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结案报告书等书证、物证;5、现场查获、抽血、讯问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裴景珂
2020年5月2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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