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115号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41996********,汉族,初中毕业,务工,籍贯广东省怀集县,住开封市龙亭区**街**路**工业区**车间宿舍(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莫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三路西500米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进行呼吸酒精测试,后在案发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并被带至郑州市仁济医院进行抽血鉴定检测。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莫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27.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乙醇鉴定意见;3、抽血照片,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吸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书证、物证;4、现场查获、抽血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蒙凡
检察官助理:陈鹏
二○二○年四月一日
附:
1. 被告人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证据材料及视听资料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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