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91********,汉族,本科毕业,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杞县**镇**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3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8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苗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通过攀爬户外防盗网进入被害人张某某位于郑东新区绿城百合小区3期秋月苑11号楼**号家中,盗走5000元现金。期间被害人返回家中,被告人随即从卧室窗户攀爬逃走,不慎跌落摔伤。后被害人报警,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盗窃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综合案件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储昭节
附:1.被告人苗某某现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本案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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