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576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95********,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乡**村,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街**村**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郑州东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至同年10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凌晨2时30分,被告人程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东站北街与普惠路交叉口**酒吧卡座旁,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产生矛盾,在双方争吵的过程中程某某拿起卡座旁的酒瓶砸向被害人马某某的头部右侧,导致马某某右脸右耳受伤。经鉴定,马某某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耳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鉴定意见;2.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3. 户籍信息表、无违法记录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指认照片等书证;4.辨认笔录;5.证人冯某某、畅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6.被害人马某某陈述;5.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景珂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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