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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经某某某某故意伤害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19〕4083号 

  被告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72********,汉族,小学毕业,无业,籍贯:河南省内黄县,住河南省内黄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3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2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2月2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13时许,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恒泽物流园西门一家名叫回头客的饭店门口,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张**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时王**将张**左手小指咬伤,经鉴定,张**左手指的损失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的陈述;3.证人苏**、夏**的证言;4.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阳

(院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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