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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经开李某某盗窃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4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8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文苑北路与明理路交叉口地铁B口向西60米处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紫色福喜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2.指认笔录;3.物价鉴定意见;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景珂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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