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3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84********,汉族,大专毕业,原系浙江省**市**镇**有限公司员工,非人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新村**号,住浙江省**市**镇。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7年9月1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同宿舍员工被害人王某某不在宿舍期间,将王某某放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富士康男宿舍楼**楼**房间内的一个阿迪达斯包盗走,包内装有一台戴尔灵越7559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7Plus手机、一个苹果手机的充电器、一个雷蛇牌鼠标、两个柯南的手办模型、8盒硬盒玉溪和9盒七星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阿迪达斯包、戴尔灵越7559笔记本电脑、苹果7Plus手机及雷蛇牌鼠标的价值共计4060元。2020年6月3日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将扣押的苹果7Plus手机一部、雷蛇牌鼠标器一个、阿迪达斯包袋一个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8.户籍证明、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且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景珂
(院印)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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