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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经开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3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31983********,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号。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1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因与范某甲有纠纷,先后两次持螺丝刀、剪刀将范某甲(范某乙弟弟)停放于郑东新区安和小区附近的豫AN****牌号小型轿车(车主郝某某)的四周、大灯等处划破,经鉴定,被划车损价值8640元。

2019年12月5日赔偿车主郝某某损失2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车损照片、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物价鉴定意见;3.检查笔录;4.证人范某甲证言;5.被害人郝某某陈述;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景珂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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