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99********,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西华县田**乡**行政村**村***号,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州工商学院**号宿舍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郑州市郑东新区河南中医药大学教学楼A253教室内,将被害人任某某放在教室抽屉里的一台苹果平板电脑及一件森马牌上衣盗走。被盗的森马牌上衣,系于2019年3月28日以179.9元购买,经鉴定:苹果平板电脑价格为1200元。
2、2019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到郑州市郑东新区河南中医药大学教学楼A349教室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教室柜子里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格为1200元。
3、2019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郑州市郑东新区河南中医药大学教学楼A618教室外的走廊上,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纸箱内的一个爱国者充电宝盗走。被盗的爱国者充电宝,系于2018年9月以99元购买。
4、2019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到郑州市郑东新区河南中医药大学教学楼A253教室内,将被害人苗某某放在教室抽屉内的一个罗马仕充电宝盗走。被盗的罗马仕充电宝,系于2019年11月11日以79元购买。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任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苗某某的陈述;3、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4、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若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艳阳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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