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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经开曹某某盗窃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19〕395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76********,汉族,小学毕业,无业,籍贯河南省杞县,住河南省杞县******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五洲小区3号院12号楼2单元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绿色“帅克虎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害人发现被盗后报警。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10月8日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州大道与商都路交叉口被民警抓获归案。

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3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4、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收缴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购买发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蒙凡

检察官助理:陈鹏

二○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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