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103号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栾川县**乡**村**号,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74********,汉族,中专文化,住郑州市金水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曹某某、吕某某结伙在二人务工的郑州市龙子湖新区杨桥办事处大桥局工地,将该工地项目部停放的工程机械车里的柴油盗走75升,并由吕某某将柴油卖与他人,得赃款270元。
2、2019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曹某某、吕某某结伙在郑州市龙子湖新区杨桥办事处大桥局工地,将工地项目部停放的工程机械车里的柴油盗走50升,并由吕某某次日凌晨将柴油卖与赵某某,得赃款180元。
3、2019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曹某某、吕某某结伙在郑州市龙子湖新区杨桥办事处大桥局工地,将工地项目部停放的工程机械车里的柴油盗走100升,并由吕某某当日将柴油卖与赵某某,得赃款300元。
4、2019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龙子湖新区杨桥办事处大桥局工地,将工地项目部停放的工程机械车里的柴油盗走150升,并由曹某某当日将柴油卖与他人,得赃款500元。
5、2019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刘某在郑州市龙子湖新区杨桥办事处大桥局工地,将工地项目部停放的工程机械车里的柴油盗走200升,并由曹某某当日将柴油卖与他人,得赃款650元。
经鉴定,以上被盗柴油每升价值6.21元。
被告人曹某某、吕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被传唤到案。案发后吕某某向被害方退赔1400元,并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吕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赵某某的证言;4、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转账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柴油购买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吕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阳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吕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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