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19〕3284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乡**庄**号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7月1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121967********,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乡**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4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5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1月23日下午16时许,张某甲驾驶一辆小货车行驶到郑州市郑东新区徐庄村的时候与该村村民徐某丙的银灰色吉利轿车发生碰撞,后张某甲的堂弟被害人张某乙驾驶一辆道奇酷威轿车到现场,在处理该事故的过程中,与该事故双方无任何关系的被告人徐某甲及该村多名村民无故围堵张某甲、张某乙不让其离开,期间徐某甲用砖块将张某乙所驾驶的道奇酷威轿车后挡风玻璃砸毁。经鉴定,被损毁的该车后挡风玻璃价值7640元。
2、2013年9月25日至9月28日,河南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徐庄村的河南省社会科学研究基地项目工地开始施工后,徐某丁(另案处理)、被告人徐某甲,多次结伙到该工地上以辱骂、威胁、破坏工地机井等方式阻挠工人施工。2013年9月29日,徐某丁、徐某甲又伙同了被告人徐某乙再次来到该工地阻挠工人施工,其中徐某丁、徐某乙用工具对该工地的房间、地砖等设施、建筑材料进行打砸毁损,经鉴定, 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4360元。案发后,徐某甲、徐某乙均出钱对工地方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对方谅解。
3、2018年4月至8月份期间,上海翔睿物流公司河南分公司向郑东新区金光花苑小区运送电梯,该公司亦自备有卸货叉车情况下,被害人徐某戊负责运送事宜。该物流公司将电梯运至金光花苑小区时,被被告人徐某甲、徐某己(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堵于金光花苑安置区工地大门外,要求必须使用徐某甲的叉车卸货,并支付超出市场价格数倍的高额费用,否则不让进场卸货。后徐某戊为避免造成运输合同违约,给自己公司造成更大损失,迫于无奈只能使用徐某甲等人提供的叉车。后徐某戊被迫共支付10余万元的高额卸车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及另案处理的徐某丁、徐某己等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甲、徐某戊的陈述;3、证人史某某、汤某某、邱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涉案物品照片、购物票据、情况说明、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任意损失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在强迫交易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阳
2019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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