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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经开徐某某诈骗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135号 

  被告人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73********,汉族,高中毕业,籍贯:河南省商水县,住郑州市惠济区**小区**号楼**室(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5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被告人徐**承揽了被害人张**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2号院南门商业楼二楼的装修工程。装修期间,徐**以帮张**买装修用的门、排风建材为由,骗取张**230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徐**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电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2.证人吴**、关**的证言;3.被害人张**的陈述;4.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阳

(院印)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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