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22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0319********,汉族,本科毕业,河南**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籍贯河南省镇平县,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号**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时26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与通泰路交叉口月星家居停车场,酒后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此处未上锁的豫C*****号越野车内的钱包及4500元现金盗走。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彭某某赔偿杜某某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彭某某于2019年12月15日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谅解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2、证人靳某某、霍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的供述和辩解;5、监控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蒙凡
检察官助理: 陈鹏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及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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