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81977********,汉族,小学毕业,务工,籍贯河南省罗山县,住郑州市郑东新区**工地**生活区(户籍地:河南省罗山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同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其同事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众意路如意河西七街交叉口附近“胖子大盘鸡”店内吃饭时,因结账问题与店员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双方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持凳子将被害人郑某某鼻子砸伤,郑某某随即报警。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在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
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郑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3、证人宁某甲、宁某乙、田某某的证言;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伤情鉴定意见书;5、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扣押清单,伤情及CT照片、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书证、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蒙凡
检察官助理:陈鹏
二○一九年十二月一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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