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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经开弯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19〕3995号 

被告人弯某某, 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1198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籍贯河南省舞阳县,住河南省舞阳县**镇**村290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监视居住,于同年8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弯某某多次教唆未成年人王某甲(男,2003年9月6日出生,不满16周岁)、王某乙(男,2006年1月12日出生,不满14周岁)流窜于许昌、郑州、洛阳、登封等地,使用破坏性手段,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将停放于路边的车辆车窗砸破,盗窃车内财物。弯某某主要负责寻找作案地点、销赃,王某甲、王某乙主要负责砸车窗及盗窃车内财物,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6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弯某某教唆王某甲、王某乙在许昌市五一路路东教堂路口北侧,使用准备好的弹弓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裴某某停放于此处的豫K*****号奇瑞轿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砸破,将该车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弯某某将该电脑予以销赃,被盗电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元,被损坏的奇瑞轿车右后车玻璃价格为120元。

2、2019年6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弯某某教唆王某甲、王某乙在许昌市五一路路东教堂路口北侧,采用同样的作案方式,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K*****号朗逸轿车内的400元现金盗走。

3、2019年7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弯某某、王某甲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与商鼎路交叉口向东30米处,采用同样的作案方式,将被害人孔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A*****号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内的10条中华金短支香烟、2000元现金盗走。被盗香烟系被害人孔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以每条980元的价格购买,共计价值人民币9800元。后弯某某将盗窃的香烟予以销赃。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损坏的丰田汉兰达右前侧玻璃价格为475元。部分被盗香烟已发还被害人。

4、2019年7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弯某某、王某甲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与商鼎路交叉口东北角处,采用同样的作案方式,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此处的豫A*****号别克牌越野车内的19瓶飞天茅台酒及1盒茶叶盗走。被盗部分飞天茅台酒系被害人王某丙于2019年4月12日以23280元的价格购买。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损坏的别克GL8商务车右前侧玻璃价格为720元。

5、2019年7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弯某某教唆王某甲、王某乙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地铁站A口处,采用同样的作案方式,将被害人石某甲停放在此处的豫A*****号丰田越野车内的11000元现金、一部VIVOXplay6手机、一条荷花牌香烟盗走(被盗的香烟未能提供价值证明材料)。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盗手机价格为600元,被损坏的丰田霸道右前侧玻璃价格为585元。

6、2019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弯某某教唆王某甲、王某乙在洛阳市洛龙区中泰华庭北门西侧,采用同样的作案方式,将被害人聂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C*****号轿车车内的一把警用匕首盗走(未能提供价值证明材料)。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损坏的本田牌白色艾力绅轿车玻璃价格为450元。

7、2019年7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弯某某教唆王某甲、王某乙在洛阳市洛龙区中泰华庭北门东喜酒店门口,采用同样的作案方式,将被害人石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豫C*****号轿车内的6条天香细支黄金叶香烟、4盒芙蓉王香烟盗走(价值共计3404元,未能提供价值证明材料)。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损坏的丰田陆埃尔法右后侧玻璃价值为800元。

8、2019年7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弯某某教唆王某甲、王某乙在洛阳市洛龙区英才路建业高尔夫小区北门东50米路处,采用同样的作案方式,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C*****号丰田霸道汽车内的一条玉溪烟盗走(价值200元,未能提供价值证明材料)。

9、2019年7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弯某某教唆王某甲、王某乙在洛阳市洛龙区中泰华庭小区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处,采用同样的作案方式,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豫C*****号丰田普拉达车内的700元现金、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价值4000元,未能提供价值证明材料)。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损坏的丰田普拉多车玻璃价格为280元。

10、2019年7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弯某某教唆王某甲、王某乙在洛阳市洛龙区英才路建业高尔夫小区北门东广场处,采用同样的作案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C*****号丰田越野车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

11、2019年 7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弯某某教唆王某甲、王某乙在洛阳市洛龙区王城大道与美茵街交叉口处,采用同样的作案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豫C*****号丰田越野车内1000元人民币、800元澳大利亚币、400元新西兰币、价值8000元的一男士钱包及一块天梭牌男士手表盗走(未能提供价值证明材料)。经调取中国人民银行汇率折算被盗的外汇价值为:5678.84元。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损坏的丰田陆地巡洋舰右前侧玻璃价值为560元。现被盗的部分外币已发还被害人。

12、2019年7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弯某某教唆王某甲、王某乙在许昌市向阳花园北门门口处,采用同样的作案方式,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K*****号别克GL6轿车内的2000元现金、1条零4盒白芙蓉王香烟盗走(价值500元,未能提供被盗香烟的价值证明)。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损坏的别克GL6后侧玻璃价格为286元。

13、2019年7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弯某某教唆王某甲、王某乙在许昌市魏都区延安路延中小区东门,采用同样的作案方式,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K*****号三菱牌帕杰罗越野车内的650元现金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损坏的三菱帕杰罗右后侧玻璃价值为216元。

14、2019年7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弯某某教唆王某甲、王某乙在许昌市许继大道与延安路交叉口颍泽小区门口,采用同样的作案方式,将被害人楚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K*****号黑色奔驰商务车内的500元现金、一张加油卡盗走(被盗油卡内金额1000元,未能提供价值证明材料)。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损坏的奔驰商务车左后侧玻璃价格为320元。

15、2019年7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弯某某教唆王某甲、王某乙在登封市滨河路与少林大道交叉口北建设银行门口,采用同样的作案方式,将被害人郑某某车停放在此处的豫A*****号轿车内的4500元人民币、2盒软中华、13盒芙蓉王香烟盗走(价值455元,未能提供价值证明材料)。

16、2019年7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弯某某教唆王某甲、王某乙在登封市中岳大街菜园路交叉口大宇城门口停车场,采用同样的作案方式,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此处的豫A*****号越野车内的100元现金、2条硬盒粗支中华烟盗走(被盗香烟价值840元,未能提供价值证明材料)。

经统计并结合本案现有价值证明材料:被告人弯某某盗窃财物累计价值65408元,部分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弯某某于2019年7月31日19时许,在漯河市人民路解放路附近麻将馆内被民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弯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3、被害人裴某某、冯某某、孔某某、王某丙、石某甲、胡某某、石某乙、郭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聂某某、丁某某、梁某某、楚某某、赵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3、证人朱某某、王某丁、邢某某、李某乙的证言;4、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购买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车辆维修发票,河南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南省分局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教唆未成年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弯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零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蒙凡

检察官助理:陈鹏

二○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附:

1.被告人弯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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