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744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41980********,初中文化,无业,籍贯河南省鄢陵县,户籍地河南省鄢陵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另一名男子(在逃)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千宁街“宏光鑫城”小区7号楼1单元的地下室,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杨某某的地下室仓库门撬开,将该地下室仓库内的2箱(6瓶/箱)零2瓶53度“贵州飞天茅台”白酒和1条“中华”牌硬盒香烟盗走,该二人在盗窃得手后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其另一名同伙逃跑。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盗窃的 “贵州飞天茅台”白酒,经鉴定,该白酒每瓶的单价为人民币2500元,8瓶共计20000元整,“中华”牌硬盒香烟1条的价格为420元。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盗窃物品的总价值为人民币20420元整。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抓获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指认照片、追缴、收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购烟手续、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2.视频资料;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证人术战海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阳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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