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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经开崔某某危险驾驶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53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86********,汉族,中专文化,住郑州市金水区**办事处**村**号附**号(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区**办事处**村**号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3时49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小夏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连霍高速涵洞交叉口南一公里处时被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崔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 125.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抽血照片;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及血样提取登记表5、刑事判决书;6、视频资料;7、到案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蕾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附: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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