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51973******** ,汉族,中专毕业,**,籍贯河南省郑州市,住郑州市郑东新区*****小区**号楼**单元****(户籍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乡***号院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与朋友吃饭饮酒后从郑州市管城区“六合聚”酒楼叫代驾司机驾车回家,在先将其朋友刘某某送回家后,代驾司机将车开至郑州市郑东新区陇海路通泰路附近,崔某某微信扫描支付代驾费用后司机离开。因停车位置偏离小区车库入口,为挪车进入小区,崔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郑东新区沿陇海快速路地面一层由西向东行驶到与黄河南路交叉口向西100米附近准备掉头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在案发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崔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0.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3、抽血照片,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代驾行车路线图、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及相关证明材料,工作证明及被赡养人病情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书证、物证;4、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蒙凡
检察官助理:陈鹏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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